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沿仁愛
街右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
適有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美娟 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中市○
○路左側車道由柳川西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經前開交岔
路口,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裕
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0,115元(
工資7,300元、零件2,81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
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為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
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
途經肇事地點時,撞擊系爭汽車而肇事,並使系爭汽車因
而受損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
然係被告使用機車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汽車之行為係
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又行
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經
台中市警察局分析研判,係因被告少線道車,行至無號誌
及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訴外人黃美娟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及未劃分幹、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
注意,因此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另系爭汽車駕駛人黃美娟駕車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多線道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
,黃美娟就此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係由被告
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美娟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黃美娟應各負擔60%
及4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本件求償權,依公平原則,自亦應承擔系爭汽車駕
駛人黃美娟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
81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4年9月30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6年9
月27日,使用期間計1年11月又28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
應以2年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12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7,300元,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421元(計算式:1121+7
300=8421)。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0,115元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
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421元,已如前述,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黃美娟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40%之
過失責任,亦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053元(計算式:8421×60/10
0=505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3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其中6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修復總費用10115元(工資:7300元,零件:2815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815元-2815元×0.369=17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11月又28天,不足12月,以│
│12月計):│
│1776元-1776元×0.369=112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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