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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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萬泰銀行嗣於94年5月26日將前開
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9,95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消費款29,955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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