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3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六之三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0000元,按月於5日給付,押租金20000元。按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
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租賃契約至95年
8月31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95
年9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即10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6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