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15日在第一行宮為被告辦理超
渡,被告迄今尚積欠功德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字據1紙
為證。被告自認原告確有為其辦理超渡儀式,惟以有被騙、
被威脅的感覺,沒有看到超渡的效果云云置辯,查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係遭原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前開字據,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保證超渡有效果,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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