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天水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台灣中│天水來│97.03.11│97.03.11│435685元│AP340163│
│小企業│實業有││││5│
│銀行南│限公司│││││
│台北分││││││
│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