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原名: 汪秋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98年3月24日提示,其中356,684元竟未獲兌現,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毫不知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高雄縣,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另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系爭本票係於93年3月25日簽發,而發票人等三人之戶籍地分別位於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3樓、高雄縣○○鄉○○村○○鄰○○路84之3號、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海墘2之6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等三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前所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有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抗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