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玉蘭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9號、第22497號、第22970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玉蘭如果有心要逃避的話就不會那麼愛這個家、守著這個家,也不用去關心孫子、孫女和小兒子,還想在聲請人有生之年去多照顧他們了,聲請人真的沒有用任何東西去打他們,否則良心也會永遠不安的,聲請人願意為了當初一時失控用手打他們的臉,接受法律的制裁,聲請人以生命擔保絕對不會逃跑,因聲請人有病、有家人也有年紀,做錯事也會勇於承擔和面對,聲請人的身體狀況,在所內無法替其檢查,聲請人也只想出去處理一些事情,只要處理好,即便馬上回所也會配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係因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再者聲請人尚有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及禁止見面、通信,並於100年3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所犯重傷害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坦承部分毆打被害人2人犯行,惟其被害人頭部重傷害、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而本案係發生於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間偵查中之證詞有互相維護之情,且部分證人證詞亦有受其影響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可疑狀況,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可能因此而逃避刑責,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害人2人係前後分別受害,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反覆實施傷害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又本案尚待審理,就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即有詰問之必要,則聲請人有如上述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尚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等情,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而無從認定。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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