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李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俞鴻梅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
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以返回大陸探親而離家,之後即不知去向,原告四處找尋,均無音訊,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婚後不到1年即離家,9年來音訊全無,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不能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可參,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書函足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於90年6月27日結婚,被告於91年3月26日以探親事由入境,但於92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通報行方不明,於96年8月26日經遣送出境等情,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書函足憑,足見被告入境後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同居,夫妻自92年分居迄今已近8年,在分居期間雙方無有互動,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能達成,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夫妻已無誠摯、互信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確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