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張子寧 施凱騰 被告 陳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為80萬元並擴張利息起算日自95年8月22日起算,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0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約定依年息9%計算利息,並按月於21日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0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約定依年息9%計算利息,並按月於21日繳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