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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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煌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煌凱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5年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9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是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董仔 」、「 小郭 」、「課長」及「富貴」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由其負責收人頭帳戶等情,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明知詐欺集團是收購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竟於緩刑期間即98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人個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綽號「李經理」,而詐欺集團乃以其所申辦帳戶作為向被害人 陳冠廷陳文濱 等人之詐欺工具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人於緩刑期間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案件,其一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改過之心,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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