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所載之「 許素珠 」更正為「 王月娣 」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警惕,而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不法侵害被害人(即妻子王月娣),造成被害人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原難予輕縱,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酌本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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