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原係同居關係,乙○○因欲與甲○○分手,惟甲○○不願,二人因生嫌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棒球棒及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上唇內側面、左大腿外側面、左手上臂內側面、左膝前面多處皮下瘀血、枕骨區腫脹、左耳上腫脹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