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九號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參仟伍佰拾貳元,及其中捌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但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