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相愛而懷有長女 江燕萍 ,兩造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此部分之事實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中所明確認定,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任國芬 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登記純係辦戶口之用,實際上兩造婚姻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張任國芬證述屬實,其證稱:他們結婚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並沒有迎娶的儀式,沒有拜祖先及天地,我們和原告祖先牌位是共用的,如果她們有嫁娶我們一定會知道,沒有看到有來迎娶的事情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游素蘭 於另案亦證稱:因女兒(即原告)懷孕,且他們相愛,所以只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沒有為結婚儀式;他們有共同生活,起初感情尚佳,約四年半前,被告稱欲北上工作,一去不回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 江秋萍 於另案亦證稱:未曾在家中看見其父母即原、被告間之結婚照片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五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互核證人所陳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結婚應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上開規定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既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上開之說明,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然兩造現既登記為夫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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