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 律師再審被告 高銘園
高銘呈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係以:父母贈與金錢與子女,往往以子女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將贈與之金錢一次或多次存入,為避免子女不善理財,而保管該金融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並為管理,此與以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供父母使用之借名開立帳戶行為,迥然有別。原確定判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為判決基礎,顯違上開常情,亦悖於經驗法則,違背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又伊已就系爭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均同)三百萬元之資金流程為證明,並交代係應訴外人高○棟之商請,將伊名下之美金(下稱系爭美金)定存解約,暫借款供為訴外人高○耐服刑期間之子女生活與教育使用。再審被告空言抗辯依高○棟之指示,將系爭三百萬元轉存於其等帳戶,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高玉寬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再審原告名下之系爭美金定存辦理結清,得款存入再審原告名下存款帳戶後,隨即將三百十九萬元轉存至高○耐帳戶;同日自該帳戶依序提領轉存十九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至訴外人高○媃、再審被告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帳戶,再自高○媃帳戶提領十九萬元轉存至高○棟之台銀帳戶。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一同討論關於高○棟、高黃○貞(兩造之母)、高○媃、高○耐及兩造之台幣定期存款,及存款戶為張○玫等十八人之銀行存款帳戶之解約、提領事宜,並按七等份平均分配予高○棟、高○耐、高○媃及兩造。另於同月二十七日討論高○棟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及洪○智(高○耐之配偶)之台幣定存等台銀帳戶之解約及分配事宜後,一同前往台灣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解約及轉存、轉匯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美金定存之資金來源;購買美金之取款憑條及辦理結購美金之代支出傳票內容等情,足認系爭美金定存及再審原告名下台銀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均係由高○棟保管使用。佐以系爭美金定存設立時,高○棟之其他子女名下均設立美金定存帳戶;於上開日期討論如何就各子女名下之美金定存帳戶解約、分配所得款項時,再審原告全程參與,且不爭執各帳戶之存款應於解約加總後,再按照比例分配與各人等節觀之,益見該次會議以前,以高○棟各子女名義所設立之美金定存帳戶,均係高○棟借用其等名義所設立,各該帳戶內之存款為高○棟所有,高○棟指示高玉寬辦理解約、提領款項及轉帳至再審被告之帳戶,並未致再審原告受有何損害。再審原告對於高○耐既無債權存在,則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高○耐行使權利,求為命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依序給付高○耐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各本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依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並無顯然違反之情形。至其餘有關認定事實之部分,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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