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第29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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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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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18日│無記載│150,000元│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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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6月20日│無記載│100,000元│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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