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複代理人 癸○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戊○○
      己○○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恩揚林朝泉許仙里 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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