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楊寬洪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告 陳義福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文、陳義福主張原告楊寬洪於民國82年9月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 陳惠美 借貸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陳惠美於108年8月10日死亡,該筆債權由訴外人即陳惠美之母 陳鄭罕 繼承,陳鄭罕嗣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該筆債權即由被告繼承,被告陳義文於109年8月11日提出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850萬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2日確定。被告即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9/10000)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未曾向陳惠美借貸上開款項,亦未於82年9月1日書立系爭借據,陳惠美也未曾交付借款予原告。陳惠美對原告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即無從依繼承取得前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間開始陸續向陳惠美借貸款項,雙方並於82年9月1日結算,原告總計借款850萬元,此有原告向陳惠美借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即期支票作為借款證明之支票為證,並有原告親簽之系爭借據為憑。原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楊寬洪之字樣非其所書寫,惟系爭借據上楊寬洪之字樣,其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及起筆之方式均與原告於85年2月28日所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上所書寫之筆跡相同。再依陳惠美書寫之記帳紀錄,記載80年共218萬8470元、81年共404萬9148元、共623萬7618元及利息核算數額之紀錄等,亦可證明原告楊寬洪確曾向陳惠美借款總計850萬元。另被告陳義文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不論就借據簽名之真正或借款債務之存在均未曾表示意見,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為否認借款之事實,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80年至82年間向陳惠美借款850萬元,然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與陳惠美間有85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記帳紀錄及系爭借據等為證。惟查:
1、被告主張自80年起,原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供兌領之銀行支票帳戶餘額不足時,即向陳惠美借用款項,由陳惠美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泛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達公司)匯入款項至原告或聯光公司銀行支票帳戶供兌領,原告則於同日簽發原告或聯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即期支票予陳惠美,以證明於斯時向陳惠美借用同額借款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88、89、92頁)。並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記帳紀錄(本院卷一第66至77頁、80頁)為證。是依被告前開主張,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應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由泛達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支票帳戶。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泛達公司80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合作金庫台北分行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支存帳號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8頁);聯光公司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支存帳號交易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82頁);聯光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之存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34頁),供兩造核對,兩造對於並無被告主張之前開金額自泛達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並匯入附表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資料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0頁、244至254頁)。是被告主張之借款事實,顯與客觀之交易明細等書證不符。故尚難以前開支票之記載,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陳惠美書寫之記帳紀錄(本院卷一第66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確係陳惠美所書寫。再者,系爭記帳紀錄,僅記載29筆類如「813/1010萬」等之數字,該記載之日期、數額,雖與附表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相符,惟並未記載該數字代表之意義,況於記帳紀錄之日期,並無被告所主張如記帳紀錄所載之金額,自泛達公司帳戶匯入前開支票帳戶之紀錄,業如前述,且該紀錄所載之總額,亦與被告主張之借款總額850萬元不符。職是,尚難以前開無法解讀其記載意義之數字,即率爾推論原告於記帳紀錄所載之日期,曾向陳惠美借款如紀錄所載款項。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自應由提出書證為證之人負證其真正之責。查被告提出立據人為原告之系爭借據(本院卷一64頁)以證明原告與陳惠美間有8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為原告否認借據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立據人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相關銀行及行政機關調取原告親簽姓名之文件,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立據人上之「楊寬洪」字樣,與原告親簽姓名之字跡,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本院卷一第322頁)。經鑑定機關先後,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經審視貴院再次提供參對之楊寬洪筆跡資料,仍欠缺足量與爭議『楊寬洪』筆跡相近時期及相同書寫風格之平日筆跡憑鑑…歉難與爭議資料即82年9月1日借據上『楊寬洪』筆跡鑑定異同…」等語,表示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06700號函、同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505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150頁)。是以,系爭借據是否確為楊寬洪所書立尚非無疑,自難認系爭借據為真正。系爭借據既非真正,自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曾向陳惠美借貸系爭借款事實之證據資料使用。被告雖提出系爭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一紙,欲藉該支票上原告之簽名以證明系爭借據上簽名為原告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4頁),惟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鑑定系爭借據立據人簽名是否出自原告之手筆,尚難僅憑未經筆跡鑑定專業認證之被告個人主觀之任意判斷,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於80至82年間向陳惠美陸續借貸合計850萬元之事實形成確定之心證。依首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等語,已刪除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規定。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80至82年間向陳惠美借貸850萬元,則原告主張對陳惠美並無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被告即無從自陳惠美處繼承850萬元債權,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一事,應屬可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陳義文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未否認借據簽名之真正或借款債務之存在,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為否認,應認原告主張無可採云云。惟查支付命令於修法後,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已如前述。又當事人於收受支付命令之際,未即時提出異議,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法律既已規定,其得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難僅以原告未於收受爭支付命令後異議,即逕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陳惠美與原告間並未成立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從依繼承取得對原告8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1AA0000000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年3月10日1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30日1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3AA0000000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年3月10日1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4AA0000000楊寬洪81年5月12日3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5HW0000000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年12月30日70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6HW0000000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年12月12日70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7PN0000000楊寬洪80年12月10日30萬500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8PN0000000楊寬洪80年12月12日1萬500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9PN0000000楊寬洪80年12月30日840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10PN0000000楊寬洪80年12月10日450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11PN0000000楊寬洪80年11月30日10萬180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12PN0000000楊寬洪80年12月12日1萬85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13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3日1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14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10日31萬3600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15AA0000000楊寬洪81年5月8日2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16AA0000000楊寬洪81年5月28日42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17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12日120萬1440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18AA0000000楊寬洪81年5月25日5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19AA0000000楊寬洪81年5月22日8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0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16日3萬4646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1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8日462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2AA0000000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年4月8日7萬5000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3AA0000000楊寬洪81年2月24日4000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4PN0000000楊寬洪80年12月9日22萬3500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25AA0000000楊寬洪81年6月8日11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6AA0000000楊寬洪81年9月5日15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7AA0000000楊寬洪81年9月5日15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28KC0000000楊寬洪81年8月13日35萬元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社29AA0000000楊寬洪81年8月14日10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莊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