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騰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騰文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要求 蔡瑋 紘移車問題與 蔡瑋紘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臺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蔡瑋紘及其女友 林于媛 ,足生損害於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蔡瑋紘、林于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騰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5、183至188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85至18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卷第27至29頁;易字卷第85、86、97至99、155、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蔡瑋紘、林于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要求告訴人蔡瑋紘移車遭拒,而與告訴人蔡瑋紘、林于媛發生爭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85、86、97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
7、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林于媛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原本在超商買東西,然後聽到外面有吵架聲,我到外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蔡瑋紘起口角,郭騰文下車用臺語罵「幹你娘機掰」,我從超商門口出來聽到,然後他靠近要移動我們的機車時,又罵了一次,然後他要從我們機車離開時,又罵了一次,我說要請警察時,他就不理我,往貨車走,他坐上車後,邊關窗戶邊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1至13、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瑋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機車停在路邊,告訴人林于媛去超商買東西,被告認為我擋到他的路,叫我機車往前移,我有稍微往前移,但他還是過不去,他要我再往前移,但我前面沒有路過不去,我沒有講話也不理他,被告就下車用臺語罵我幹你娘跟幹你娘機掰,告訴人林于媛出來後,被告就嗆我女友,後來他上車有罵一句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5至17、49至5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于媛提供之手機錄影,結果顯示:告訴人林于媛與被告口頭爭執,被告打開貨車車門上車,告訴人林于媛:「你罵、你罵、你罵、你罵、你罵…不要走」被告:「…(無法辨識被告所述為何)…報警…(無法辨識被告所述為何)…罵什麼啦?兇什麼兇啦?要不要看看你什麼樣子啦?」告訴人林于媛:「你剛才罵什麼?你罵什麼啦?」此時被告關閉車窗,過程有聽到「幹你娘」,且音量隨著被告關閉車窗之過程逐漸變小聲,另所聽見「幹你娘」之口氣、音色與被告先前所說之「兇什麼兇啦?」、「要不要看看你什麼樣子啦?」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8、101頁),參酌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對話內容、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林于媛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堪認勘驗內容所聽見之「幹你娘」應為被告所說。又上開勘驗結果復核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且參酌被告於告訴人林于媛對其攝影時,尚不避諱而仍對告訴人林于媛罵稱「幹你娘」,足見雙方於錄影前已爭執激烈,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2人罵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蔡瑋紘機車擋住其去路及移車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先後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2人之作為而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公然先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使告訴人2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2人先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是由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公然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5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