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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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自助餐」前,見 黃柯愷 將其皮包放置於前開自助餐店騎樓所設置之椅子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皮包,將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6,400元竊取得手後,再將該皮包放回原處後隨即離去。嗣黃柯愷發覺前開皮包內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自助餐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通知陳德標到案說明,並扣得前開現金(已由黃柯愷領回),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柯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103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