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Y潤滑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 店長 吳誌堅 清點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另於104年4月7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保險套1盒(價值1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長 王敏如 清點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堅、王敏如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被害財物價值尚微,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