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芊詩
劉子玄黃裕翔邱世總洪淑真陳志彥 王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104年度偵字第3617號、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另由本院審理中)因與子○○、 劉志華 有怨隙,其於:
㈠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得悉劉志華、子○○至苗栗縣竹南
鎮(下○○○鎮○○○路○號「樹雞」之友人處拜訪,即令乙○○駕車搭載其到場,適壬○○(另由本院審理中)、丙○○亦在該處作客,庚○○竟與壬○○、丙○○、乙○○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先手持開山刀強拉子○○,迫使劉志華就範,再改以開山刀強押劉志華上乙○○座車、命子○○上壬○○座車之強暴方式,分別由乙○○、壬○○駕車,丙○○則陪同在壬○○所駕駛之車輛上看管子○○,強行將劉志華、子○○載往竹南鎮頂大埔綽號「 志強 」之友人住處,庚○○另聯絡辛○○、癸○○至該處會合,乙○○則先行離去。嗣庚○○在上開「志強」住處,徒手毆打子○○,辛○○與癸○○抵達上開「志強」住處後,其等均明知劉志華、子○○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竟加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辛○○、癸○○持棍棒毆打劉志華洩憤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始讓劉志華、子○○2人離去。
㈡104年3月13日下午4至5時許,庚○○另與壬○○、丙○
○、辛○○、癸○○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辛○○以電話誘騙子○○至其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路○○巷○○弄○號住處,待子○○抵達後,庚○○立即現身將子○○強押上壬○○座車,並與丙○○分坐子○○左右不讓其離去,再由壬○○駕車前往頭份市○○○路加油站,辛○○則尾隨至該處搭載癸○○。隨後一行人前往頭份市四季山莊後方山上,庚○○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槍(未扣案)痛毆子○○,致子○○受有頭臉部多處、兩側下肢瘀腫等傷害。嗣庚○○又令壬○○、子○○電話聯絡劉志華,並由辛○○、癸○○出面與劉志華交涉後,庚○○始讓子○○離去。
二、庚○○於104年1月間,與子○○、乙○○、癸○○、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策劃由子○○色誘丁○○之方式對其恐嚇取財(即俗稱仙人跳)。子○○先於104年1月12日上午8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見面,誘騙丁○○一同前往頭份市○○路○段○○○號之「愛伊堡汽車旅館」泡澡,待其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入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子○○即要求丁○○先行入浴,再趁機通知庚○○、癸○○、乙○○等3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子○○打開房門令庚○○、癸○○、乙○○等闖入,由乙○○佯稱為子○○男友,庚○○強拍丁○○裸照,癸○○揮拳毆打丁○○後,旋由乙○○向丁○○恫嚇要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損害賠償,庚○○則揚言將公開醜事、報警處理、拖去活埋等語,使丁○○驚恐莫名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到期日為104年1月12日、面額30萬元及到期日為104年1月15日、面額45萬元之本票
2紙。嗣丁○○於同(12)日下午2時許,在頭份市公所與乙○○、庚○○、癸○○相約見面,交付現金30萬元予乙○○;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再提領現金45萬元,與乙○○約在頭份市南海休息站對面路橋下見面,待庚○○、辛○○、癸○○、乙○○等人駕車到場,丁○○即交付現金45萬元予乙○○。惟庚○○竟與其他人合圍丁○○,接續再向其恫稱須支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遮羞費。丁○○因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晚上7時許),在頭份市公所交付現金36萬元予庚○○、癸○○、辛○○,合計對丁○○恐嚇取財金額達111萬元,所得款項由庚○○、子○○分配予眾人。
三、庚○○因與戊○○有金錢糾紛,復欲重施故技,與子○○、癸○○、辛○○、己○○、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庚○○主導下,再計畫以上述仙人跳設局對戊○○勒索現金。子○○先於104年1月28日晚上7時15分許,誘使戊○○至愛伊堡汽車旅館305號房,再趁戊○○泡澡之際,由己○○佯裝子○○之兄,與甲○○進入房內,對戊○○辱罵及強拍裸照,並由己○○毆打戊○○後,對其強索「遮羞費」,嗣庚○○、辛○○、癸○○到場假意為戊○○斡旋,再向戊○○恫稱其涉犯強制性交罪刑責,如不解決即報警處理,使其顏面無光等語,致戊○○羞赧驚駭而心生畏懼,同意交付200萬元和解。嗣戊○○於翌(29)日晚上8時許,至頭份市○○路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旁空地,交付現金70萬元予庚○○、癸○○、己○○、甲○○;復於同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予庚○○、癸○○、辛○○,所得款項由庚○○、子○○分配予眾人。爾後戊○○又陸續支付現金30萬元、15萬元、1萬元、3,600元予庚○○,共計遭庚○○等人恐嚇取財達196萬3,600元。
四、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1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7月22日上午
9時許,○○○鎮○○○○○路旁、其所竊得之B4-9876號自用小客車(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涉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為警拘提,在上開車輛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癸○○、辛○○、乙○○、丙○○、己○○、甲○○(下稱被告子○○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子○○等7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子○○等7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208至210、258、275、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見104年度他字第18
4號主嫌卷一【下稱主嫌卷一】第4至6頁、81頁反面、82頁,104年度偵字第361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4、
166頁正面、194、195、201頁)、劉志華(見主嫌卷一第15頁反面、16、17、18頁反面,偵卷一第95、96、100、
200、201頁)、丁○○(見104年度他字第184號恐嚇取財卷【下稱恐嚇取財卷】第43至46、142、143、149、15
0頁,104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122頁正面)、戊○○(見恐嚇取財卷第153、154、177至180、
188至189頁,偵卷一第112、11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志華受傷照片2張(見恐嚇取財卷第
104頁),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切結書、借據、被害人戊○○手寫之記事本字條、戊○○第一銀行、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摺影本、房客動態表各1份,採證照片16張(見主嫌卷一第
66、67頁,104年度他字第184號主嫌卷二【下稱主嫌卷二】第73至75、87至93頁,恐嚇取財卷第26、27、155至158、160至166、171至175、185、186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驗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29、30、32至36、48、6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第35、36、38至41、54、55頁),另有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子○○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等7人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癸○○固然未與被告庚○○、壬○○、丙○○、乙○○共同至「樹雞」住處強押被告子○○、被害人劉志華前往「志強」住處,然被告辛○○、癸○○在被害人劉志華、子○○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情境下,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劉志華,致其無法離開,被告辛○○、癸○○顯有利用其他被告剝奪被害人劉志華、子○○行動自由之既成條件,依上開說明,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癸○○、辛○○、丙○○、乙○○與庚○○、壬○○間,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癸○○、辛○○、丙○○與庚○○、壬○○間,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子○○、癸○○、辛○○、乙○○與庚○○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子○○、癸○○、辛○○、己○○、甲○○與庚○○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癸○○、辛○○、乙○○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
目的,而先後於104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22日恐嚇告訴人丁○○或取得財物;被告子○○、癸○○、辛○○、己○○、甲○○為達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於104年
1月28日、1月29日、2月10日恐嚇告訴人戊○○或取得財物,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恐嚇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癸○○、辛○○、乙○○、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剝奪被害人劉志華、子○○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子○○所為2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所為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恐嚇取財、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辛○○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子○○、辛○○、己○○、甲○○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在104年
1月20日前所為,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所為事實欄二㈠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接續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2日所為,接續行為終了日104年1月22日係在其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該次犯行,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3.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雖曾因竊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少上訴字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辛○○雖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其該次犯行,當不能以累犯論擬。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於104年3月20日自行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投案,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白其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然其上開犯行,業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於同年月7日所知悉,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主嫌卷二第73頁),故被告乙○○顯非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㈤爰審酌被告子○○等7人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癸○○、辛○○、丙○○、乙○○等人,竟對被害人即被告子○○、被害人劉志華二人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人身自由遭受拘束,惟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上開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另被告子○○、癸○○、辛○○、乙○○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前開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丁○○索討財物,被告子○○、癸○○、辛○○、己○○、甲○○等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前開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戊○○索討財物,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亦均未賠償告訴人丁○○、戊○○所受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子○○等7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癸○○自陳職業為板模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辛○○自陳職業為技術員、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自陳職業為營造工程監督主任、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照顧罹有糖尿病之母親;被告丙○○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己○○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甲○○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予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分別係被告癸○○供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固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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