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23時4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老紀牛肉麵店鋪,徒手竊取放置該店鋪之木頭櫃內 謝麗雯 所有之味素1包、原子筆5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於前開時地搜尋財物之際,使用自備之打火機以助照明,詎其明知木頭櫃屬易燃物品,如隨意將使用中之打火機任意放置其上,稍有不甚即有引燃起火之可能,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隨意將上開打火機置於木頭櫃上即行離去,因而不慎點燃該處木頭櫃,致該木頭櫃及櫃內物品均起火燒燬,並造成前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被告黃義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因一時疏忽釀成火災,對公共安全肇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以及本件火災造成之財產損失、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及尚未釀成人員傷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