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原告丙○○追加原告乙○○追加原告丑○○追加原告子○○被告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王淳律師被告庚○○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癸○○
己○○戊○○壬○○文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王淳律師上列當事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丑○○、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丙○○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本於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丙○○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丙○○聲請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後,並未獲回覆,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