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丁○○對外以「 阿中 」、「 阿和 」、「 阿明 」、「陳先生」、「 陳仔 」等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甲○○、 莊啟明 、乙○○及丙○○等人則均係受丁○○所僱用,負責貸放及催收前揭高利貸帳款業務等事實,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意圖迴護丁○○,於民國97年9月16日,在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557號恐嚇等案件時,供前經本院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均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不拒絕作證而願以證人之身份應訊,復經本院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具結後,當本院命丙○○就關於共同被告甲○○及 吳有義 涉案部分作證時,對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丙○○具證稱:我沒有受僱於丁○○,我的部分是甲○○、莊啟明及乙○○與我一起作的,其他四位被告跟我的部分無關,該四位被告我只認識吳有義而已等虛偽之證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乙○○(以上2人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莊啟明(業由本院審查庭審結)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莊婉菁 、蔡旻璋、 鄭名嵃 、 陳榮源 、 陳文良 、 陳永源 、 黃緯宸 、 黃福全 、 胡秀玲 、 廖家欣 、 林茂杉 、 李宜珊 、 張清傳 、 郭弘閔 、吳宗穎、 簡光華 等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袒護其重利等案件之同案被告丁○○,竟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企圖影響法官之心證及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