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一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的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毛重五‧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同屬二犯,應為該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扣案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點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四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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