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分警裁字第八○五一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甲○○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R3-409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肇事致人輕傷後未立即處理而駛離現場,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二分警裁字第八○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行裁決),異議人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有異議人提出之裁決書及送達証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並經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堪認屬實。從而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交通裁決書後,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含在途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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