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會造成人體意識模糊,注意力減退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門,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車禍受傷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送醫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七點三mg\dl(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公升一點四九毫克)。
二、証據﹕除「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