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戊○○被告 徐炳清 原名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偵字第四三五五號、第四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炳清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徐炳清(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更名)、 李文德 (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自訴人戊○○係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有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智有公司及自訴人印章,蓋印於與李文德所簽立將智有公司轉由李文德經營之協議書上,因認被告徐炳清、李文德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上揭協議書上有智有公司章及自訴人章,李文德亦指認係受徐炳清指使所為,而簽約當時自訴人並未到場,有協議書足憑為論據。訊據被告徐炳清固坦認有於該協議書上蓋智有公司章及戊○○章,惟堅詞否認有與李文德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戊○○將智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賣予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業經自訴人及股東丁○○之口頭同意,且當時智有公司章及戊○○印章均由伊保管中,自訴人亦有簽立同意書、授權書予伊,伊認為有權簽立協議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係八十六年間即向被告徐炳清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與徐炳清簽訂讓渡契約(口頭約定),約定自訴人將智有公司以三千萬元(包括上開五百萬元)賣予徐炳清,本件協議書上之智有公司章及自訴人戊○○章,均係因自訴人向徐炳清借款,自訴人始將印章交予徐炳清保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所坦認,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參見)。 佐以 ,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雖未明言要簽立上開協議書,然曾向伊提及因須向他人借款要伊全力配合,伊亦同意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訴人簽發同意書,同意該公司①變更負責人②同意改組③同意變更起造人④印鑑章暫交徐炳清保管等項,有同意書附偵查卷可憑(偵四六四五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自訴人亦自陳同意書係其所親簽,係因被告欲向他人借錢,故要求簽立該同意書,協議書之內容均在前開同意書同意之範圍內等語,是被告既取得智有公司之大、小章,且自訴人亦答允全力配合嗣後並簽立上開同意書,被告主觀之認知已得自訴人及公司之概括授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有上開協議書之制作權。另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被告有因智有公司之土地開發案向其等借貸金錢,益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子虛。且智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改組,並變更負責人為丙○○(即債權人,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公司負責人始由丙○○改為李文德,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一六九號函所附之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可佐,是果若被告徐炳清有偽造上開協議書之犯意,何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改組時未以李文德為公司負責人,此益見被告徐炳清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無疑。綜上可知,本案僅有自訴人一人之指述,而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炳清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第四六四五號),已因被告徐炳清受無罪判決諭知後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回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