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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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棉被、床單,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鄰居 涂舜瑞 及 萬迪璞 夫婦,曾對於甲○○酗酒後滋擾社區安寧之行徑多次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持鐵棍一枝至涂舜瑞夫婦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前,對涂舜瑞夫婦嚇稱:每報一次警,就要打彼等二人一次;要彼等出來,要打死二人云云,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涂舜瑞夫婦,使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原應注意在床上吸菸易肇生火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多不勝酒力陷入昏睡時,所抽之香菸掉落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其與其母乙○○○共同居住處房間內之床上並點燃棉被,燒燬棉被及床單各一條,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時許,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有之木棍一支,敲擊涂舜瑞所管有(所有人為其女兒 涂可欣 )停放在新竹市○○街○○巷○號附近車號00—四三一二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使之破裂而喪失其效用。旋經甲○○之母乙○○○及涂舜瑞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乙○○○、涂舜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失火燒毀棉被及床單各一條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相符,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於上開時地與涂舜瑞夫婦爭吵,並未出言恐嚇,亦無挾怨報復砸毀涂舜瑞所管有汽車云云。然查:被告右揭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涂舜瑞分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萬迪璞之結證相符。此外,復有遭毀損之汽車照片二張附卷及被告用以毀損汽車玻璃之木棍一支扣案可佐。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涂舜瑞夫婦爭吵時,有講不好聽的話,可能會造成彼等心理上產生害怕等語,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在住家房間內失火燒毀棉被、床單,對於與其同住之家人及附近不特定住戶,均已造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極大之危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危害安全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涂舜瑞夫婦二人心生畏懼,成立二恐嚇致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致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燒毀棉被、床單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然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乙○○○陳稱:「因為被告喝酒後抽菸拿打火機,我害怕所以報警,我看到時棉被已經著起來了。」等語,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乙○○○並未親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棉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縱火,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名相繩,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上進,染上酗酒惡習並屢次藉故侵擾家人、鄰居而不知自制,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所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棍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其所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蘇嘉豐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