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諭因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於審理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所犯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 阿傑 」、「 小黑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與被害人 廖國宏 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持棍棒傷害被害人廖國宏,致之受有左背挫傷(4×2公分)、左臉頰挫傷併擦傷(3×2公分)等傷害,而為同質之傷害犯行,殊屬非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阿傑」、「小黑」之人持用之棍棒,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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