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仲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經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簡仲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8鄰豐村102之
26號居新竹市○區○○路582巷15弄27號5
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區○○路582巷15弄27號5樓之1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4日為警至其友人 張時員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高雄市○○區○○路185號住處搜索時在場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簡仲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2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
101年6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