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黃瑞穗 相對人 余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由來,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江芳玲黃代書 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別」之尾款(即第參期款)內容所載,訴外人江芳玲應於102年7月31日代償抗告人前於同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4日因向他人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債務新台幣1,800萬元,並以其代償金額充作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求訴外人江芳玲安心而由抗告人所開立。惟迄今訴外人江芳玲仍未履行上開代償義務,是訴外人江芳玲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不足以表徵其擁有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據此而言,本件相對人從訴外人江芳玲取得之本票,亦不能對抗告人主張有何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本件非訟程序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實體上之抗辯,抗告人以系爭票款尚有爭執等實體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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