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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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泰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殷泰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欄(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份、竊遭車輛照片2張、扣押之鑰匙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竊盜犯行,最後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徵其素行不良,本次復因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殷泰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81巷1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殷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363號新竹火車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施明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本件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殷泰成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竹市○○路521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施明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殷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1支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