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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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家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00元,已獲被害人之囿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其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莊家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68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榮於民國10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巨城百貨8樓湯姆熊遊藝場閒逛,行經某遊戲機台時,見 王思涵 所有手提包遺忘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手提包,拿取其內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現金新台幣1600元、發票1張之零錢包1個,據為己有,得手後逃逸,隨後將零錢包及發票丟棄路邊,將現金花用殆盡。嗣因王思涵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思涵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無從查證其於警詢中所述「我將包包遺忘在遊戲機台旁」之真意;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遺忘」之語意應為人已離開,而忘記將所有物品帶走,亦即該物品已脫離所有人之支配力所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所在機台兩旁均有人在把玩機台等語,足見上開物品所在機台應已無人;再觀被告取走上開物品後,並未快步離開,反為雙手插於外套口袋內,緩步離開,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2張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並未在上開手提包旁,始無法迅速發覺,亦即上開物品應已脫離被害人支配力所及範圍,而屬被害人遺失之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