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8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吳玉菁 被告 張康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456元,及自93年3月12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9月23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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