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叁點肆公克(合計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三.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八四三之一號二樓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三.四公克(合計淨重一.○一公克),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一.○一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