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應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應璿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應璿(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缸排器量550立方公分以上(1,299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9年5月18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無照駕駛」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6日改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予以裁處較正確,爰聲明異議等語,其餘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汽缸排器量1,299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經警攔檢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機器腳踏車駕駛基本資料、機器腳踏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至堪確定。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其關鍵厥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是否得當?易言之,本件之爭點在於上開違規行為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裁罰,抑或應適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機關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3、4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為由,主張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裁處,於法並無不符等語。惟: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我國有關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僅區分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依同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型機器腳踏車:0.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⑵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⑵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另同規則第60條規定,有關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考領,亦僅區分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兩駕駛執照為考照之區別規定,均未再就大型重型機器腳踏○○○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於第92條第2項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外,亦無就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再為區分之規定,則該等法規條文所規定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除同時另有明文限制外,自應依上揭定義解釋適用。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92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汽缸
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但此僅係就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路權』所為之特別規定,與駕駛執照之駕駛條件及限制無關,當不得僅因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原則比照小型汽車之路權規定,即推認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即應比照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小型汽車之違規處罰規定。至同條項後段雖復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回函固稱其已會同內政部配合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度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等6項法規部分條文等語(見本院卷附交通部100年1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66169號函)。本院細核上開規則之修正,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4款增訂之內容,與上開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限制有關外,其餘規定僅是配合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特別之行駛路權,以及駕照規費、駕訓班管理所為之修正,並無就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種類定義、駕駛執照之考領資格、駕駛限制再為區別規定;此觀諸上開交通部函亦明白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92條第2項修正條文係增訂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行駛之路權原則應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並非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車輛分級應再予修正分類,故依修正條文規定,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義及分類,並無修正之依據及必要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92條第
2項係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修正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非行政院暨本部所提之修正條文;另依上開說明第92條第2項修正條文並無修正大型重刑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分類之依據及必要性」,益可徵除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
4款之增訂外,交通部始終未曾就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其駕駛執照再為分類、規範。則有關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駕駛限制之規定,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4款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時外,自不得再將法條規定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作區分解釋及適用。
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雖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所為之定義性規定,然增訂之第4款規定為「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可知該款規範之對象為持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並不及於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是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論該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為逾250立方公分、未滿
550立方公分,或為550立方公分以上,應均無該條款之適用;易言之,即不得依據該條款之規定,逕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為處罰。
⒋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3款雖規定「領有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且該款為95年6月16日該條增訂時即已規定,並非配合96年1月19日修正、96年11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修正所增訂;該條於96年9月21日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之修正而增訂上開第4款規定時(同為96年11月1日施行),亦未加以修正,則此處所規定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揆諸上揭說明,固不得再予區分為汽缸總排氣量為逾250立方公分、未滿550立方公分,或為550立方公分以上,而應一體認定屬於該款所稱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只要駕駛人係持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即該當於該款規定之情形,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9款所規定「其他未依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行為。然有疑義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定有「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處罰規範,且該款為94年12月28日所修正施行,嗣後即未再修正,是該處所稱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自亦應包括汽缸總排氣量為逾250立方公分(含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全部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則該款處罰規範之內容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3款規定處罰之行為內涵完全一樣,究應如何適用?⒌對此一法律適用爭點,本院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且該規則第61條之1亦係依據同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授權所制定之規定,但授權制定該規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母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既已就「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定有明文之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又於第61條之1第3款將該行為定義為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未依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行為,課以較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為重之罰則,顯然已逾越母法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390、443、454、479、586、612號等解釋,此一規定於此範圍內應屬無效。是就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未依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規定加以處罰,僅能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以處罰。【如此之解釋適用結果,雖可能導致持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依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處罰,而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汽缸總排氣量55
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反依較輕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之輕重失衡現象,但此係行政及立法機關修法欠缺完整規劃、又未妥善進行相關法規、行政命令修正所產生之缺失,法院職司審判,本應依據法律規定及憲法原則進行法律適用及裁判,自不得僅因行政及立法機關之缺失,即置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明文於不顧而為違法裁判,進而侵害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利益;至於上開缺失,則只能期待行政及立法機關迅速修法改善,附此敘明。】⒍另交通部就本院函詢「為何於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2項時,未一併修正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問題,雖以上開函文一併表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
1增訂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條件規定後,對於持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9款已有處罰規定,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範圍應無需修正」等語(見同上交通部函),惟此顯然係交通部未了解上開相關規定修正後所產生之法律矛盾及適用爭議,亦併此敘明。
⒎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3項雖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但此僅是規定騎乘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時,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標準(即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金額)為裁罰,此一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不會變動違規行為規範之構成要件內容。是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究應如何處罰,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2條各項款規定之要件加以判斷;且依上述,此時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以處罰。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汽缸排器量1,299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事實,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裁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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