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相對人大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為大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配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21日自第三人 陳美汶 處受讓新竹市○○段○○○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600分之680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99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陳美汶於87年9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大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陳美汶經銷相對人藥品期間能確實履行清償貨款之債務,然相對人於92年8月間解算並清算完結,且陳美汶早於相對人公司解散前已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藥品經銷關係,且並無積欠相對人貨款之情形,今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既以解算並清算完結,將來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確定不再發生,相對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聲請人為利於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相對人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司字第269號及93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相對人復具狀陳明陳美汶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陳美汶經銷相對人公司期間,擔保貨款之清償,且陳美汶於經銷期間並無積欠相對人公司貨款,於清算時疏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述堪信為真,責聲請人在相對人清算完結後,因系爭抵押權未為塗銷等情,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玲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