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嗣於99年7月
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應補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日中 檢輝棠 99毒偵3501字第141036號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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