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振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振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温振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0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業經檢察官延長至105年9月30日,僅完成64小時勞務,尚餘56小時勞務),且受刑人於105年9月13日當日向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請假後即未至該校履行勞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105年
9月13日記錄「告知後續將觀察案主是否到校再說。若案主未依規定於期間內履行完畢,仍將報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進行項目摘要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105年9月29日北市長春總字第10530735100號函及檢附之工作日誌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