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
0號住所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9時10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5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9、13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末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等五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該罪之罪質,及其本案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猶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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