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慾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予緩起訴寬待後,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7年12月25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之台28線4公里處,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2包(毛重共1.44公克)、吸食器1組足以佐證;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2月20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21時45分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74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402)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採尿時間(即107年12月25日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先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普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240
ng/ml,有前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可確認其確曾於該次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情事,無非記憶錯疏尚不可採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竟又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在該次緩起訴期間,在附命參加戒癮治療上,尚能按期到院參加團體心理治療共四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函文附緩起訴執行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冥頑不靈;兼衡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於醫療面給予支持,以期能戒絕其心理面對毒品之倚賴,而非一味處以刑罰制裁為已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1.44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納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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