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斌選任辯護人張清凱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戴文斌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與○○巷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路面劃有「慢」字者,應在路口減速慢行,而被告未在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與孫○○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孫○○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戴文斌明知其駕車肇事已致孫○○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被害人孫○○(下稱被害人)、證人何○○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1、43至44頁),並有事故地點附近影像光碟、警卷影像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18至32、34至37頁、偵卷第29至31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徵,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因癲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詳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尚屬有悔改之決心,被害人復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節,亦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