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8日14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中)供警查扣,復向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012)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53號、96年度訴字第5268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8月減為4月、1年、9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343號、96年度簡字第7074號、96年度簡字第74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6月、3月、9月、8月、11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3年11月23日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知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警,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8年1月7日20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採尿前我是在108年1月6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的等語,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身體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