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良丞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0)日15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信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72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22
9)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後,其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供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出販毒予其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然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經橋頭地檢署回覆表示並無查獲,此有橋頭地檢署108年5月9日 橋檢榮 為107他3741字第108901772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固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係於101年間,距本次施用已有相當時日,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又被告雖請求判命其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然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6│││公克,驗餘淨重0.0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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