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萬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萬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9至7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062)、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湖108062)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8、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被告所犯
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㈡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情,有被告108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徵(詳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又本件被告既已自首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行,爰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於台泥公司大社廠負責攪拌混凝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固請求判命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後,本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