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告 羅永霖 (原名: 羅芳裕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庫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經本院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2.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未明確陳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3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