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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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雅倫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追撞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而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嗣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毫克,暨審酌被告未入學讀書過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