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訴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上訴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30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爰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為不合法,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函命上訴人五日內提出,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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